跳至菜单

 

简 介

被 广 泛 称 为 《 化 学 武 器 公 约 》 ( 下 称 《 公 约 》 ) 的 《 关 於 禁 止 发 展 、 生 产 、 储 存 和 使 用 化 学 武 器 及 销 毁 此 种 武 器 的 公 约 》 属 一 项 国 际 条 约 , 旨 在 禁 止 发 展 、 生 产 、 获 取 、 储 存 、 拥 有 、 转 让 和 使 用 化 学 武 器 。 《 公 约 》 将 “ 化 学 武 器 ” 定 义 为 任 何 有 毒 化 学 品 及 其 前 体 ( 预 定 用 於 《 公 约 》 不 加 禁 止 的 目 的 者 除 外 ) ; 经 专 门 设 计 , 通 过 有 毒 化 学 品 的 毒 性 造 成 死 亡 或 其 他 伤 害 的 弹 药 和 装 置 ; 以 及 经 专 门 设 计 , 其 用 途 与 此 等 弹 药 和 装 置 的 使 用 直 接 有 关 的 任 何 设 备 。

现 时 已 有 193 个 国 家 是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。 该 公 约 要 求 缔 约 国   承 诺 遵 守 以 下 的 责 任 :

  • 决 不 发 展 、 生 产 、 以 其 他 方 式 获 取 、 储 存 或 保 有 化 学 武 器 , 或 者 直 接 或 间 接 向 任 何 一 方 转 让 化 学 武 器 ;

  • 决 不 使 用 化 学 武 器 ;

  • 决 不 为 使 用 化 学 武 器 进 行 任 何 军 事 准 备 ;

  • 决 不 以 任 何 方 式 协 助 、 鼓 励 或 诱 使 任 何 一 方 从 事 该 公 约 禁 止 缔 约 国 从 事 的 任 何 活 动 ;

  • 销 毁 其 所 拥 有 或 占 有 的 或 位 於 其 管 辖 或 控 制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的 化 学 武 器 ;

  • 销 毁 其 遗 留 在 另 一 缔 约 国 领 土 上 的 所 有 化 学 武 器 ;

  • 销 毁 其 所 拥 有 或 占 有 的 或 位 於 其 管 辖 或 控 制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的 任 何 化 学 武 器 生 产 设 施 ; 及 不 把 控 暴 剂 用 作 战 争 手 段 。

该 公 约 於 1997 年 4 月 29 日 生 效 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( " 中 国 " ) 是 该 公 约 的 签 署 国 之 一 。 鑑 於 该 公 约 的 签 署 国 须 在 其 管 辖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实 施 公 约 的 规 定 , 因 此 中 国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153 条 , 把 该 公 约 的 适 用 範 围 扩 展 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( " 香 港 " ) 。

< 上 一 页 | 下 一 页 >
^ 返 回 页 首
修订日期 :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五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