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簡 介

被 廣 泛 稱 為 《 化 學 武 器 公 約 》 ( 下 稱 《 公 約 》 ) 的 《 關 於 禁 止 發 展 、 生 產 、 儲 存 和 使 用 化 學 武 器 及 銷 毀 此 種 武 器 的 公 約 》 屬 一 項 國 際 條 約 , 旨 在 禁 止 發 展 、 生 產 、 獲 取 、 儲 存 、 擁 有 、 轉 讓 和 使 用 化 學 武 器 。 《 公 約 》 將 “ 化 學 武 器 ” 定 義 為 任 何 有 毒 化 學 品 及 其 前 體 ( 預 定 用 於 《 公 約 》 不 加 禁 止 的 目 的 者 除 外 ) ; 經 專 門 設 計 , 通 過 有 毒 化 學 品 的 毒 性 造 成 死 亡 或 其 他 傷 害 的 彈 藥 和 裝 置 ; 以 及 經 專 門 設 計 , 其 用 途 與 此 等 彈 藥 和 裝 置 的 使 用 直 接 有 關 的 任 何 設 備 。

現 時 已 有 193 個 國 家 是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。 該 公 約 要 求 締 約 國   承 諾 遵 守 以 下 的 責 任 :

  • 決 不 發 展 、 生 產 、 以 其 他 方 式 獲 取 、 儲 存 或 保 有 化 學 武 器 , 或 者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任 何 一 方 轉 讓 化 學 武 器 ;

  • 決 不 使 用 化 學 武 器 ;

  • 決 不 為 使 用 化 學 武 器 進 行 任 何 軍 事 準 備 ;

  • 決 不 以 任 何 方 式 協 助 、 鼓 勵 或 誘 使 任 何 一 方 從 事 該 公 約 禁 止 締 約 國 從 事 的 任 何 活 動 ;

  • 銷 毀 其 所 擁 有 或 佔 有 的 或 位 於 其 管 轄 或 控 制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的 化 學 武 器 ;

  • 銷 毀 其 遺 留 在 另 一 締 約 國 領 土 上 的 所 有 化 學 武 器 ;

  • 銷 毀 其 所 擁 有 或 佔 有 的 或 位 於 其 管 轄 或 控 制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的 任 何 化 學 武 器 生 產 設 施 ; 及 不 把 控 暴 劑 用 作 戰 爭 手 段 。

該 公 約 於 1997 年 4 月 29 日 生 效 。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( " 中 國 " ) 是 該 公 約 的 簽 署 國 之 一 。 鑑 於 該 公 約 的 簽 署 國 須 在 其 管 轄 下 的 任 何 地 方 實 施 公 約 的 規 定 , 因 此 中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153 條 , 把 該 公 約 的 適 用 範 圍 擴 展 至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( " 香 港 " )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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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訂日期 :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五日